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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不特定人开放、供不特定人使用的场所。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设置的标志牌、告示牌、电子显示屏等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外语标示名称,提供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活动及其服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外语标识设置、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际交往中心功能建设,并提供必要保障。

市政府外事部门主管本市外语标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管理。区政府承担外事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政府外事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外语标识管理工作。

交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体育、商务、金融、邮政、市场监管、文物、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做好相关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场所设置外语标识,应当遵循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符合合法性、规范性、服务性和文明性的要求。

第五条 公共场所标示名称、提供信息,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使用汉字同时需要使用外语的,外语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规范汉字标示名称,提供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同时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一)应急避难场所;

(二)民用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

(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

(四)国际体育赛事和国际展览活动场所;

(五)国际人才社区;

(六)文化、旅游、体育等其他重要公共文化和体育场所。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使用外语标识标示信息的种类以及应当设置、使用外语标识的公共场所目录,由市政府外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对外交往和服务的需要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第六条 外语标识的译写应当规范,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发布的外语译写标准以及外语通常的使用习惯、国际惯例。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聘请专业的语言翻译机构为其外语标识的译写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条 外语标识的内容不得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不良信息的;

(五)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外事部门将外语标识设置、使用的相关要求纳入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

第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外事部门根据本市国际交往中心功能建设的需要制定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外事部门应当定期收集、整理外语标识译写不规范典型案例,对公共场所常用外语标识提出符合规范的译写方式,为规范设置、使用外语标识提供参考和指引服务。

第十条 市政府外事部门根据需要聘请外语专家组成专家顾问团,为规范设置、使用外语标识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咨询、指导等专业意见。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的以服务国际语言环境建设为宗旨的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外语标识方面的志愿服务活动。

具有相应外语专业知识的个人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规范外语标识设置、使用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外事、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开展有关外语标识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十二条 市政府外事部门设立本市外语标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外文译写规范及常用外语标识译法等,为设置、使用外语标识提供咨询、查询服务。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外语标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向市政府外事部门投诉、举报外语标识违法行为,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外语标识设置、使用活动的日常监测,对投诉、举报和公众意见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经核实确属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督促改正,并视改正情况将有关认定材料及证据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需要提供专业指导建议的,及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十四条 交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园林绿化、公安、应急管理、体育、商务、金融、邮政、文物、通信管理等部门在日常行业管理中,发现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并视改正情况通报市、区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独使用外语标示名称、提供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设置外语标识而未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督促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外语标识译写不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市、区政府外事部门的认定意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督促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设置外语标识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市、区政府外事部门的认定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广告、地名标志中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关于广告、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